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一再辯稱渠未拿刀砍傷乙○○,並舉證人 黃玉鳳 於偵查中証述渠沒有拿武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情事,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另證人 唐靜誼許雅琦許憶真 亦於原審指證被告丁○○確有持刀在卷,事實至為明確,證人黃玉鳳為被告丁○○之女友,其所為證述無非為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九О六七О二號甲○○男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七號一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二九О二四七八號 林坤成 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五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岳倫 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六巷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坤成、巫岳倫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得知女友黃玉鳳、 林寶玉 應友人即案外人 潘文世 之邀,至台中市○○路「故鄉KTV」店與乙○○等二十餘人唱歌,於席間遭人搔擾,二人即偕同巫岳倫、林坤成及案外人 潘志德 至「故鄉KTV」店欲一探究竟,行經該店門口,恰巧遇見乙○○與其餘分持酒瓶、電擊棒、刀子之二十餘人自店內走出,其中一不詳姓名之人並以三字經辱罵丁○○,丁○○及甲○○遂與乙○○及其餘諸人在「故鄉KTV」門口發生爭執,二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未據扣案)朝乙○○揮砍,致乙○○受有左背部十公分、左腹部三公分、右上臂五公分、右前臂五公分等切割傷及右下肢四公分切割傷口二處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甲○○固不諱言於 右揭 時間至上址「故鄉KTV」店尋找女友,嗣於該店門口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人發生爭執,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甫 至「故鄉KTV」店門口即見二十餘人分持酒瓶、刀子、電擊棒等物出來,其中一人並以三字經辱罵伊,伊遂與該等人大打出手,惟伊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乙○○;被告甲○○則以:伊至「故鄉KTV」店門口時見許多人持酒瓶等物衝過來,伊即逃跑,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故鄉KTV」店唱歌,其間有人至其包廂張望,其覺得有異即欲返家,與另五、六人行至店門口時,被告丁○○、甲○○即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倒地躲至草叢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於上開時間與另三名友人在「故鄉KTV」店門口與人打架,有人持刀欲砍殺伊,後由被告甲○○將刀搶下砍殺對方數刀後離去等語,另證人唐靜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邀許雅琦、許憶真至「故鄉KTV」與告訴人及其餘多人唱歌,至二十三時許其三人欲返家,即與欲外出購物之告訴人一同走出該店,甫至店門口即見告訴人遭三、四人毆打,其中被告丁○○、甲○○各持一支刀子砍傷告訴人等語,證人許雅琦、許憶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右揭時間至「故鄉KTV」唱歌、返家時於該店門口見告訴人遭多人毆打之情節與證人唐靜誼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該二證人亦當庭分別指認甲○○、丁○○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甲○○二人確曾持刀傷害告訴人,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因細故竟持刀砍傷告訴人、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所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成、巫岳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與被告丁○○、甲○○至台中市○○路「故鄉KTV」店欲找告訴人乙○○理論,雙方即在該店門口大打出手,巫岳倫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十公分、左腹部三公分、右上臂五公分、右前臂五公分、右下肢四公分等多處切割傷,嗣林坤成並駕車載丁○○等人離去,因認被告巫岳倫、林坤成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巫岳倫、林坤成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證稱:丁○○、林坤成、巫岳倫與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互相打起來。林寶玉證稱:丁○○、甲○○、林坤成、巫岳倫在門口等我, 潘世文 及他朋友手拿酒瓶、電擊棒走下來,雙方就打起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巫岳倫、林坤成固不諱言曾與被告丁○○、甲○○於右揭時間至上址「故鄉KTV」店,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巫岳倫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自己於上開時地亦遭人毆打成傷等語;被告林坤成則以伊見告訴人方面有二十餘人,即自行至附近巷內躲避,嗣後見巫岳倫受傷倒地,丁○○站在路旁,伊即載巫岳倫及丁○○離去,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巫岳倫曾對其出拳毆打,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均為切割傷,顯係遭被告丁○○及甲○○二人持刀砍傷所致,是縱告訴人所指被告巫岳倫曾徒手對其加以毆打等情屬實,惟尚難證明被告巫岳倫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另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林坤成僅於其受傷後載被告丁○○及巫岳倫離去,未曾提及被告林坤成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共同被告巫岳倫於警訊時指稱;伊因受傷倒地,由被告林坤成載伊離去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林坤成確未傷害告訴人。至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同學潘文世邀伊及其他同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至「故鄉KTV」店唱歌,中途其男友甲○○來電,伊遂獨自先離開,伊走至大門口時,丁○○、甲○○、林坤成、巫岳倫及潘志德已在門口等伊,潘文世及其友人則持酒瓶、電擊棒等物走下來,雙方就打起來等語,另黃玉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應林寶玉之邀於右揭時間至「故鄉KTV」店唱歌,其間林寶玉告以甲○○及丁○○要前來接其二人,二人遂先行離去,行經該店大門口時,見巫岳倫、林坤成、丁○○與告訴人及其他人打起來等語,僅足認被告巫岳倫、林坤成於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及其同伴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巫岳倫、林坤成所為,另證人許雅琦、許憶真及唐靜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如前述理由欄壹部分第一項所引用之證詞時亦均未指認被告巫岳倫及林坤成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件係因其與另三名被告至「故鄉KTV」店門口時,見告訴人方面有二十餘人分持酒瓶、電擊棒、刀子等物,且其中一人朝丁○○罵三字經,雙方始因而大打出手,是被告丁○○、甲○○應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難認同至現場之被告巫岳倫及林坤成於事前即與上述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岳倫及林坤成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巫岳倫、林坤成二人於同案另二名被告丁○○、甲○○傷害告訴人時在場,被告林坤成事後駕車載巫岳倫及丁○○離去案發現場等客觀情狀,推論被告巫岳倫、林坤成二人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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