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黃坤明並未悔改,其於102年9月26日及次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3713號病房,探望住院友人 陳俊文 ,並得悉陳俊文攜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現金,黃坤明復於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47分,再次前去探望陳俊文,適逢陳俊文熟睡,黃坤明出於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俊文置放床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俊文甦醒後發覺金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案(偵緝488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害人陳俊文遺失金錢之情節,亦經被害人 陳明 屬實(偵3657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3657卷第12頁至第14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之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再有此次犯行,顯無反省悔改之意,被告又於友人住院之際行竊,不顧義理,趁人之危,行為實非良善,惟念及被告行為前曾照料被害人就醫治療,行為之際係無預期被害人熟睡而出於一時貪念,行為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賠償被害人5,000元,餘款承諾清償卻未依約付款,另考量被告查獲後已受羈押相當時間,人身自由實質遭到拘束,獲有立即確實之警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