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96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蘇靖雯

黃寬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靖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蘇靖雯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9,988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被騙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被告蘇靖雯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原告已取回20萬元,尚欠12萬元,而本件帳戶內尚餘80,104元被凍結,原告已與訴外人 余梓崗 及被告蘇靖雯、黃寬儀協議,本件帳戶內之80,104元全數返還原告。又被告蘇靖雯取得本件帳戶內之80,10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寬儀曾以其暱稱「看戲」之LINE帳號與原告進行對話,在訊息中表示「我余梓崗及黃寬儀及蘇靖雯3人同意和(被害人林怡君)達成合(應為「和」之誤寫)解,請檢查(應為「察」之誤寫)官同意開啟(蘇靖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本帳戶的錢歸還(被害人林怡君)12萬(但因目前帳戶資金僅剩80,104元)!也很有誠意全數歸還(被害人林怡君)林怡君也同意歸還全數80,104元,此案撤銷告訴達成合解請法官或檢查官主持公道本人黃寬儀同意」等語,原告則回覆「我同意從蘇靖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歸還我12萬(目前帳戶剩餘80,104元)全數歸還我,我願意和余梓崗及黃寬儀及蘇靖雯達成合解,撤銷告訴」等語,是原告已經和被告黃寬儀成立和解,原告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寬儀給付80,104元。

 ㈢被告蘇靖雯、黃寬儀分別因「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給付,其2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等等語。

 ㈣聲明:被告蘇靖雯應給付原告80,10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更正起訴聲明及陳述意見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寬儀應給付原告80,10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蘇靖雯辯稱:帳戶內的錢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和原告和解,沒有不當得利,我只知道把帳戶借給我男朋友的哥哥,其他的我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黃寬儀辯稱:前開LINE對話內容是余梓崗要我寫的,是我自己傳的,余梓崗要和原告和解,要我傳該內容;原告匯進來的32萬元是余梓崗要還我的錢,這錢是我的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騙於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將32萬元匯入被告蘇靖雯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內之事實,有本件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可按,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帳戶內尚剩餘80,104元等情,然本件帳戶於112年3月23日經提領3萬元後,僅剩餘79,988元,有前開對帳單明細可按,是原告主張超過79,988元部分,為不可採。

㈢對於被告蘇靖雯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2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將前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蘇靖雯係將本件帳戶交付與被告黃寬儀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於其與被告蘇靖雯或黃寬儀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蘇靖雯或黃寬儀之財產,原告與被告蘇靖雯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蘇靖雯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蘇靖雯之本件帳戶受領3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即被告蘇靖雯所有之本件帳戶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32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蘇靖雯是將本件帳戶借給被告黃寬儀使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靖雯知悉前開受利益(32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且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之32萬元經提領後僅剩餘79,988元,除前開79,988元之其他利益已經他人提領而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蘇靖雯就該已經不存在(即除79,988元外)之利益,不負返還責任。

 ⒋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靖雯返還利益金額79,9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金錢(79,988元)已經圈存等情,有通報單附於前開新興分局偵查卷可按。準此,被告蘇靖雯自無從自該帳戶取出金錢返還原告,而不能認被告蘇靖雯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該得請求返還之金錢,請求被告蘇靖雯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對被告黃寬儀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是,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黃寬儀雖不否認傳前開LINE對話訊息給原告。然查,前開訊息之文義,已經明確載明係請檢察官同意開啟被告蘇靖雯之本件帳戶,由該帳戶的錢歸還原告12萬(但是目前帳戶僅剩80,104元),原告也同意歸還全數80,104元等語。原告回傳之訊息亦明確表示:「我同意從蘇靖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歸還我12萬(目前帳戶剩餘80,104元)全數歸還我」等語,有前開對話訊息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訊息文義解釋,縱認原告與被告黃寬儀確係成立和解,其和解之內容,也是雙方同意請檢察官開啟本件帳戶,將帳戶內之剩餘金額全數返還原告,無從解釋為被告黃寬儀本身亦同意給付原告80,104元,是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寬儀給付80,10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命被告蘇靖雯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靖雯如為原告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命被告蘇靖雯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然本件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79,988元亦已圈存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蘇靖雯自無從提領該金錢返還於原告,本院斟酌及此,認令被告蘇靖雯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至減縮部分,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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