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七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八元,出差旅費二千元,第一審地
政規費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第二審地政規費八千四百
二十元,合計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
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65175÷2=32587,小
數點以下捨棄不計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