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並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依約清償
時,除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一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
,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5年5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101,768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電腦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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