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全勇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好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就南投縣○○鎮○○
段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相鄰之公有土地、河
川地等訂立租賃契約。訂約時雙方協議土地部分租金為
每月八萬元,另機械設備及辦公室等被告以三百萬元出
售給原告,因原告現金不足,雙方折衷以年利率百分之
八(即三百萬每年二十四萬,每個月二萬元計算)為支
付,兩造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每個月共計十萬
元。惟被告出租給原告之三筆土地,其中坐落南投縣○
○鎮○○段八一之二三地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固為被告所有,然同段七三之二五地號、面積二八
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無地號之
未登錄土地、面積為八七三六平方公尺。
2、被告出租予原告之七三之二五地號及未登錄之河川公地
均屬國家所有,被告並未向所有權人承租,既未承租卻
向原告收取租金,顯不合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竊
占」之物出租予原告,本件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該部分即屬無效。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三十萬
租金扣除被告所有之上開八一之二三地號土地部分外,
,應返還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予原告。
3、提出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二十五支郵局
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以下列事由為抗辯:
1、被告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係於八十年間以六十萬元自訴外
人 張金獅 處受讓占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被
告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且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之亡夫 劉張淋 之胞兄,渠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
上所營砂石場之業務,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
2、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二三地號
土地,連同原告所占用之與該筆土地附連之國有土地一
併出租給原告,此國有土地部分,因被告仍為事實上占
有人,該租賃契約並不會因租賃物部分屬國有土地,被
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無效。從而被告依租賃關係向
原告按月收取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續
,故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
3、提出土地管理權轉讓同意書、被告七十八年上半期股東
紅利發放人員名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
位置為:南投縣○○鎮○○段八一之二三地號、面積二五
○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七三
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相鄰
之未登錄土地;租賃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十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租金三十萬元。
(二)原告已支付三個月租金共計三十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出租上開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
予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無效?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契
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
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
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判例參照)。是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
,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之部分土地雖
非被告所有,惟依前開見解,債權契約既為負擔行為,非處
分權人亦得為契約主體,出租他人之物並非當然客觀給付不
能而無效,況上開租賃物均已交付原告使用,是兩造之系爭
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又兩造於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時,原告已
明知本件租賃物部分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原告係基於該
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而給付被告三個月租金,則被告收受之
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部分無效,被告取得之部分租金為不當得利,顯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不因部分土地被告無所
有權或使用權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租金為
不當得利,尚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
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
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