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十四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龍和餐廳」飲用威士忌酒一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四鄰下三座屋十三號之住所,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六路口時,適有乙○○,為化學藥水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不得逾四十公分,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及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達六十公分,而甲○○亦因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甲○○因而受有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將甲○○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驗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三一三點四八毫克(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且被告甲○○騎車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告甲○○自己撞上其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化學藥水車司機,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被告甲○○騎車自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憑,自堪認定為真實。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乙○○車輛停放之地點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處為人車來往通行之道路,於該處停車,顯會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被告乙○○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已逾四十公分,達六十公分,足徵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逾四十公分,致與被害人 胥繼強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㈢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天晟醫
院,經診斷觀察,認係受有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甲○○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乙○○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於案發後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毫升三一三點四八毫克(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顯已逾越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又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車輛停放於前,仍自後方追撞,顯見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被告甲○○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被告乙○○為化學藥水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就本案之過失程度非重,犯罪之原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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