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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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為辦理嘉81線華興橋新建工程,申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3年4月13日73府4字第25553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並由嘉義縣政府以73年4月23日73府地權字第26992號公告徵收在案。其中徵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內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經分割編定為同段11-102地號(重測後編○○○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5日向其申請准予買回被徵收土地。案經嘉義縣政府以原告已於73年6月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4年8月15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收回期限,報經被告以94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546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嘉義縣政府乃以94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94014074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於91年間因土地重測始知悉上開被徵收土地上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尚未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限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之價格購回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1之102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於74年4月30日由嘉義縣政府徵收迄今,均尚未使用上揭徵收之土地,經原告向被告陳情願以原徵收價格購回該筆土地,嘉義縣政府乃於94年11月2日函復原告因已逾法定收回期限,奉被告核定不予發還。
(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一直未依徵收目的使用,原告至4、5年前,即90年、91年間才因土地重測而知悉。換言之,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即以為依徵收之目的使用完畢,直至4、5年前因土地重測,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根本尚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故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原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於94年8月15日請求以原價購回系爭土地,實尚未逾請求權時效。鈞院可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11之102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重測資料,以查明原告確實於4、5年前重測後,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至有關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解釋略以:「...1.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關於買回五年期間之規定,...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而其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準此,如其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其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考量,應解為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另依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釋略以:「...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
」。
(二)又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對其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內政部88年1月25日台(81)內地字第8802123號函參照。
(三)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3年4月24日73府地4字第2555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73年4月23日73府地權字第26992號函公告徵收,嗣原告於73年6月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惟於94年8月15日陳情系爭土地於74年(經查應為73年)間遭嘉義縣政府徵收,惟迄今尚未使用,申請收回等語云云。案經嘉義政府查明自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73年6月5日)即為徵收完畢之日,以該日起算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迄原告行使收回權之期日(94年8月15日)已20年餘,即原告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收回期限,核屬不符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之規定,經以嘉義縣政府94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130179號函報內政部核定,並經內政部94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54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復有明定。又土地法第219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就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從而修正前有關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時效,應如何適用不無研究之餘地。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不論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亦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9號、89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參照)。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對於在該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亦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是以就本件而言,其情形相類似,故內政部前以83年5月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示,有關修正前收回權消滅時效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函釋,與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為辦理嘉81線華興橋新建工程,申經前臺灣省政府73年4月13日73府4字第25553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並由嘉義縣政府以73年4月23日73府地權字第26992號公告徵收在案。其中徵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內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經分割編定為同段11-102地號。嗣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5日向其申請准予買回被徵收土地。案經嘉義縣政府以原告已於73年6月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4年8月15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收回期限,報經內政部以94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546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嘉義縣政府乃以94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94014074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於91年間因土地重測始知悉上開被徵收土地上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尚未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限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前臺灣省政府73年4月13日73地4字第25553號函、嘉義縣政府73年4月23日73府地權字第26992號公告、系爭土地謄本、地價補償清冊、明細表及內政部、嘉義縣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於74年4月30日被徵收,原告以為已依徵收之目的使用完畢,然實際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使用,原告至90、91年間因土地重測,始知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故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願以原徵收價格購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於94年8月15日請求以原價購回系爭土地,應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為辦理嘉81線華興橋新建工程,申經前臺灣省政府73年4月13日73府地4字第25553號函核准徵收之土地,並由嘉義縣政府以73年4月23日73府地權字第26992號公告,原告並已於73年6月5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13,841元等情,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嘉義縣政府94年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40021327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3年12月13日嘉義庫字第0930089521號函及臺灣省嘉義縣庫支票附本院卷可稽。再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前揭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修正後收回權之行使,須受5年時效期間限制),則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即89年2月2日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期間,倘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則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所指之「施行前之規定」為修正前之土地法,固無疑義,然申請收回之期間,倘係於78年12月29日以後,則斯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業已修正,則該條例所指之「施行前之規定」則應指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亦即需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應無疑義。又依上開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意旨,如其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其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考量,應解為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本件原告既已於73年6月5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則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後起算15年,即原告至遲應於89年6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然原告迄至94年8月5日始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顯已逾法定收回期限,則是項行使收回權之公法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已於73年6月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依法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原告逾94年8月15日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時,已逾越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乃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原告雖未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但查請求判命作為一定處分行為之前,已有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存在時,須先予撤銷,始能達到起訴之目的,故應認原告已有撤銷被告先前拒絕處分之意思表示(參照 吳庚 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94年5月修訂第3版,第84頁)。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已如上述,故均應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重測資料,以查明原告確實於4、5年前重測後,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未依徵收之目的使用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