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互助會簿上偽簽「丙○○」、「 林美婷 」、「 黃阿蘭 」、「 林金慧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所欲召集之合會,僅有會員 吳芥玉 、 吳明宗 、 黃秀梅 等三人,「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並未同意加入該合會,詎丁○○○為取信戊○○及戊○○之親友庚○○、己○○、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1年7月上旬某日,先擅冒「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等人名義列入該合會會員名單,足以生損害於「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丁○○○再持以向戊○○表示已有會員吳芥玉、吳明宗、黃秀梅、「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7人加入該合會,使戊○○陷於錯誤,並邀約親友庚○○、己○○、乙○○、甲○○○加入該合會,會期自91年7月10日起開標至92年7月10日止,每個月1次,每會新台幣(下同)5萬元,標會地點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惟該合會於進行8期,戊○○及其親友庚○○、己○○、乙○○、甲○○○共繳交200萬元之會款後,丁○○○於92年3月10日主持標會時,突然宣告倒會,僅剩戊○○及其親友庚○○、己○○、乙○○、甲○○○未得標,戊○○始悉上情。案經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沒有要騙戊○○的意思,「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確實有加入該合會,但並不知道其等住哪裡,都是會員自己將會錢拿到其住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在檢察官95年7月13日偵訊時結證其並未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等情節相符,且被告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其因經濟有問題,在未經丙○○同意即擅將其列入會員等情(見95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第14頁),亦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丙○○上開結詞相符,已足認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之情事。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命被告協同其他會員到場,被告始協同會員黃秀梅到場,而黃秀梅竟係被告之妹妹,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秀梅在偵訊時供述在卷。嗣再經本院命被告應協同死會會員到庭作證,被告則始終無法提供死會會員之住址會偕其等到庭以供查證。然衡諸常情,一般互助會在開標時,若會員未到場,均係事後由會首到會員住處收取會款,鮮有會員主動將會款送至會首住處,且被告辯稱不知其他會員住哪裡,也沒有聯絡電話,若其他會員不繳交會款,甚至得標後不繳交會款,則被告將如何收取會款?況本件合會每會高達5萬元會款,被告豈有不知會員住處及聯絡電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互助會簿上偽簽「丙○○」、「林美婷」、「黃阿蘭」、「林金慧」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