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李朝民 訴訟代理人 李政忠 被上訴人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701、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復於101年3月16日增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合計應有部分1/3,並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買賣取得同小段地號第702、7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亦為同小段地號701、707號土地共有人,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地號700、701、702、707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僑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一)701、707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為181.23平方公尺,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共184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96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400元×181.23平方公尺×1/4×10%×184/365),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390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萬82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400×181.23平方公尺×1/3×10%×390/365)。
(二)702號土地佔用面積為34.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54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9670元(計算式:52,400×34.53平方公尺×10%×544/365)。
(三)700號土地佔用面積為6.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5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080元(計算式:52,400×6.91平方公尺×10%×525/365)以上共77萬966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9660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 李張 筆、 李江 愛雲 就前開701、707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自64年起給付租金予 李張筆 、 李江愛雲 、 李翠瓊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之雨遮固占用系爭土地,然雨遮下空間係被上訴人使用停放車輛,上訴人亦已拆除雨遮上之招牌,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並非坐落鬧區,且距離捷運站800公尺,縱應給付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77萬966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決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701、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復於101年3月16日增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合計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買賣取得同小段地號第702、7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亦為同地段地號701、707號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僑鴻汽車修配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76頁),又系爭建物含雨遮部分占用700地號土地面積共6.91平方公尺(0.93+5.98);占用701地號土地面積共45.95平方公尺(2.64+0.45+40.41+2.45);占用702地號土地面積共
34.53平方公尺;占用707地號土地面積共135.28平方公尺(
131.80+3.48),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可稽,應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則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張筆、李翠瓊、李江愛雲間,就前開701、707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二)上訴人是否使用雨遮而占用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張筆、李翠瓊、李江愛雲間,就前開701、707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均為為開701、7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固不否認以系爭建物經營僑鴻汽車修配廠而占用前開701、707地號土地,惟抗辯係因與被上訴人前手李張筆、李江愛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上訴人即應就前開抗辯盡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匯款予李張筆、李江愛雲、李翠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57、109至145、155至173頁),惟李張筆、李江愛雲、李翠瓊均不曾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自 李朝光 、 李坤生 以買賣原因取得前開土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則上訴人與李張筆等人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效力何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雨遮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雨遮部分固占用系爭土地,然該雨遮並非上訴人興建,下方係由被上訴人停車使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雨遮上方之招牌及告示亦已拆除,經查,系爭建物之雨遮部分占用701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
0.45+2.45=2.9)、702地號土地面積34.53平方公尺、707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可稽,再上訴人所經營之僑鴻汽車修配廠招牌及告示原係架設於系爭建物雨遮上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嗣前揭招牌及告示於102年5月13日原審判決後始拆除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於拆除前利用前開雨遮以架設廣告告示之事實,是上訴人藉前開廣告、告示利用雨遮並占用前開702號土地,堪以認定。上訴人固稱雨遮下方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供他人停車占用,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其土地所有權及於前開土地上下,前開土地上方空間既為前開雨遮、廣告及告示所利用,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包含雨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為前開701、707號土地共有人、700、702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6頁),又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營僑鴻汽車修配廠,含雨遮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700地號土地6.91平方公尺、701地號45.95平方公尺、702地號34.53平方公尺、707地號土地135.28平方公尺,然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權源或共有人已同意就特定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則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汽車修配廠,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固鄰近捷運、學校、市場、醫院,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然自前開網頁查詢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景美溪河堤旁,左右並無商家,是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取得701、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復於101年3月16日增加至應有部分各1/3,於100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取得702、7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而上訴人占用700地號土地面積共6.91平方公尺、占用701地號土地面積共45.95平方公尺、占用702地號土地面積共34.53平方公尺;占用707地號土地面積共135.28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上訴人占用地號701、707號土地(共計181.23平方公尺,計算式:49.95+135.28=181.23)⑴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共184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9841元(計算式:52,400元×181.23平方公尺×1/4×5%×184/365=59,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390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萬9115元(52,400×181.23平方公尺×1/3×5%×390/365=169,115)
2.上訴人占用地號702號土地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54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4835元(計算式:52,400×
34.53平方公尺×5%×544/365=134,835)。
3.上訴人占用地號700號土地,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共5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6040元(52,400×6.91平方公尺×5%×525/365=26,040),
(三)綜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共38萬9831元(59,841+169,115+134,835+26,040=389,831)。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9660元及其利息,其中應以即38萬9831元及其利息,為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38萬9829元(77萬9660元-38萬9831元=38萬9829元)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適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