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 邱世傳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參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嗣後經被告公司遴選及審查面試合格,取得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兩造於95年9月25日簽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被證7,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原告並於95年9月11日取得「百樂門投注站」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詎料,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5日以「公益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告知後即無端取消原告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雙方系爭經銷合約並撤除機器設備,致原告自100年3月份起無法經營電腦型彩券業務受有嚴重損失。原告與訴外人 張俊和 於96年1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被證4,本院卷第41頁,下稱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性質上為合夥契約。原告本可經營電腦型彩券業務期間為7年,被告公司在第4年又第2個月無故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原告剩餘之2年又10個月之「銷售佣金」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81萬1900元及「兌獎佣金」營業損失計17萬7485元,總計698萬9385元應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世傳新臺幣681萬190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世傳新臺幣17萬748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7款之規定,將經銷證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第9款約定取消原告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雙方系爭經銷合約。兩造係於95年9月25日簽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原告取得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和於9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本院卷第41頁),記載訴外人張俊和應每月給付2萬元於原告,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加計紅利1%,合作期間不得要求原告分擔任何費用,且原告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從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約定觀之,足見原告已經將其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讓與訴外人張俊和,其與訴外人張俊和非合夥契約關係。訴外人張俊和未領有經銷證,則懸置於彩券行之經銷證顯為原告所提供,原告將其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讓與第三人之行為違反前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第9款約定,取消原告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雙方系爭經銷合約,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25日簽立如被證7所示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本院卷第110至142頁)㈡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和於96年1月1日簽立如被證4所示之合作
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㈢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有無將經銷證轉讓或出借予訴外人張俊和使用?㈡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取消原告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
資格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合法?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和簽訂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將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之經銷證轉讓予訴外人張俊和:
1.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可見一般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時,首要關心者即各合夥人間出資內容及出資比例,如係以勞務出資者,其折算出資比例亦會言明,以確定合夥出資之範圍,絕不可能一造不得干涉他造之經營地點、方式,或不得收回經營權等等。
2.據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和於96年1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雖協議書文字記載訴外人張俊和與原告為合作經營,然從協議書權利義務觀之,訴外人張俊和之義務為每月給付2萬元於原告,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加計紅利1%,且合作期間不得要求原告分擔任何費用;而原告享受之權利為訴外人張俊和之每月給付金錢及紅利,原告義務為不得任意收回經銷權,足認訴外人張俊和每月給付之金錢即為原告轉讓公益彩券經銷證之對價;至於原告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乃指原告須佯裝經營者面對中國信託之查核(屬於轉讓經營權之附隨義務),而原告依約其餘不得干涉,此觀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在合作期間內不得要求甲方(原告)分擔任何費用。如店面裝潢、營業稅等」、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不得干涉乙方(張俊和)之經營方式與地點...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台幣50萬元之罰款」,皆已明白揭示原告已轉讓經銷權,對張俊和彩券行之經營不得干涉。從而,原告於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中業將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之經銷證轉讓予訴外人張俊和。
3.原告稱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性質上為合夥契約,然關於雙方出資金額及比例,出資方式若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皆無約定記載。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了雙方利益,關於出資及比例多詳細記載避免爭議,而本件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中無雙方出資之約定,且協議書清楚記載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營運費用,故無證據以認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為合夥契約。原告復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小字第1083號判決,稱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依照該判決意旨可認係為合夥契約,該判決記載:「本件係由郁簡臺係供給電腦型公益彩券之經銷,原告負責資金與設備,被告則以場地及勞務為出資等情,其經銷商負責人仍為郁簡臺,尚與前述禁止規範有別,應認郁簡臺以經銷權利為標的,原告為金錢出資,被告則以場所使用權及勞務代之,以共同經營『元鼎商行』公益彩券投注站事業,故核法律性質應為兩造及郁簡臺三人間之合夥契約。」,是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就出資數額及出資方式明確約定為合夥契約,然如前述,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雙方實無出資數額及比例之約定,兩者情事並不相同,無法據前開判決以認定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為合夥契約。原告主張96年1月1日合作協議性質上為合夥契約,殊不足採。
㈡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取消原告經銷商的資格並終止經銷合約為合法:
1.按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有甲方(即被告)所訂附件一「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7款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者,甲方(即被告)得取消乙方(即原告)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含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又依「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7款規定,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發生經銷證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情節重大,本行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
2.政府發行公益彩券之目的,係為增進公益盈餘,籌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弱勢同胞,增進弱勢就業機會,選取具有工作能力能親自在場銷售的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原告如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經銷證轉讓或出借第三人之行為,將剝奪其他具備身心障礙、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身份者就業之機會,有違政府發行公益彩券增進弱勢就業機會之政策目的。如前述,原告將其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之經銷證轉讓予第三人,違反立法目的,屬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12月15日書面通知原告,取消原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3.至於原告陳稱:中國信託早就知道我跟他人共同合作等語,然為中國信託台灣彩券之員工 余全豐 、 張映涵 否認(本院卷68頁至70頁),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主張其行為未違反上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惟查,被告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該訴訟,從而該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對被告無何拘束力;原告再以被告應證明給予其合理審閱「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期間,惟查,原告於95年5月18日繳費報名,已取得前開管理要點,遲至95年9月25日始簽約用印,客觀上已有4月餘足以審閱之,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合法取消原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及
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