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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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69號原告 張杜金圓
張致綾 張文娟 張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查陳俊伴為被告公司依法登記之經理人,且為被告公司部門執掌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公開揭露資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75頁、115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法定代理權。被告以陳俊伴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杜金圓為訴外人 張輝國 之妻,原告張致綾、張文娟、張志豪為張輝國之子女。張輝國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
9101BC1120,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4日起共計8天,保險地點為大陸地區九寨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張輝國於保險期間內之100年12月9日傍晚時分,自四川峨嵋山下山,與旅行團其他團員等候搭乘遊覽車時,突然倒下,其他團員聯絡救護單位,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張輝國非因疾病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理賠原告500萬元。詎經原告請求竟不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張輝國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述張輝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張輝國有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該意外傷害事故為何等情事,皆未能說明,更未舉證證明張輝國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於原告指稱張輝國前往大陸前,在國內無任何心血管、呼吸、消化等疾病,縱使為真,亦係因張輝國罹患此類疾病不自知或無明顯病徵而未就診,不能據以認定其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非由內在疾病所致。原告另稱張輝國無任何腦中風、心血管、心臟病等病史等語,然無此等病史並不屬於「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逕依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張輝國意外身故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62頁正、反面):
㈠原告張杜金圓、張致綾、張文娟及張志豪為張輝國之法定繼承人。
㈡張輝國以其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2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4日4時起至100年12月12日4時止,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約定由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如下:「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㈣張輝國於100年12月9日身故,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意外事故
保險理賠,被告以101年3月15日函文拒絕原告之理賠請求。
㈤如張輝國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要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金額為5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張輝國100年12月9日身故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列意外傷害致死之保險事故?
五、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1頁)可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身故保險金,以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為其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張輝國意外身故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張輝國死亡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張輝國於大陸死亡,對原告而言,涉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不宜科原告過重之舉證責任,張輝國是否因疾病引發死亡結果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所示,張輝國所參加之旅行團領隊 簡秋暖 ,於接受大陸地區承辦人員問及:「120(大陸地區醫療急救電話)醫生有無告知張輝國先生之死因?」時,陳稱:「
120是說猝死,但猝死原因不明,必須做屍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83頁)。可知張輝國之死因尚非不能以醫學檢驗查知。而原告張文娟、張志豪於張輝國死亡後兩日之100年12月11日,即至大陸地區省峨眉山市報國寺派出所,要求不將張輝國遺體解剖檢查,只將遺體火化,骨灰帶回臺灣等情,有報國寺派出所對張輝國死亡遺體之處理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足徵原告對張輝國之死因查明,原有控制能力。反而被告對張輝國之死因已然欠缺查證之機會。準此,本件自不宜以「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原因,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課予被告舉反證之義務。只能衡量原告舉證之困難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以原告若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若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張輝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仍不能逕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㈡原告雖提出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公證書(本院卷第
22-23頁),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協助調查張輝國死因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簡秋暖,據以證明張輝國係意外身故。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公證書,僅記載張輝國於「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死亡」之意旨,並無記載死因。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僅顯示張輝國於100年12月9日在峨眉山報國寺停車場與其他團員聊天,約5分鐘後昏倒在地,經聯繫救護單位,峨眉山市人民醫院派出醫護人員至上開停車場,到達現場時發現張輝國平臥在地,呈神智喪失、口唇發紺、大動脈搏動消失、呼吸停止、光反射消失、心電監護呈一直線之狀況,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臨床死亡原因:達到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等情,有卷附大陸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及調查筆錄、四川省樂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樂山大佛風景名勝區分局報國寺派出所詢問筆錄及接(報)處警登記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醫院出診紀錄、院前病歷及病人死亡醫學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
195頁)。上開調查取證結果並無顯示張輝國死亡之可能原因。其承辦調查取證之人員更以書面表示「根據峨眉山市人民醫院搶救的相關病歷和其他材料顯示的內容,無法判斷張輝國的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或是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172頁)。足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張輝國之死亡是否與外來突發事故有關。又依證人簡秋暖於本院所證:伊目睹張輝國從正常情形至倒地不省人事之過程,100年12月9日17時許,旅行團在峨眉山腳下等車,張輝國忽然在等車之停車場倒下,經救護人員急救無效死亡;張輝國倒下時並無外力引起,前一刻還與團員聊天;在四川旅遊都是坐車、步行,在樂山大佛有坐船,並無搭乘其他較刺激之交通工具或遊樂器材;行程中無其他人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亦徵張輝國參與之行程並無明顯足可導致身體急遽變化之環境。是依簡秋暖之證詞亦無足推認張輝國之死亡與外在因素介入有何關聯。另依簡秋暖接受大陸地區承辦人詢問時所陳,大陸醫療急救單位醫師雖曾表示張輝國係猝死(見本院卷183頁),惟仍表示猝死原因不明。且所謂「猝死」僅表示突然、非預見性死亡,造成猝死之可能原因不一,甚至多數病例係心因性疾病所導致,故「猝死」並不足以推斷係屬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死亡。是以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張輝國死亡係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至於原告指稱張輝國並無心腦血管、呼吸、消化等疾病,其死亡非因內部疾病引發之死亡等情,並聲請調取張輝國之病歷為證。然張輝國生前縱無上述疾病之就診紀錄,原因亦非僅一端,或確無該類疾病,或因罹患該類疾病而不自知或未就診,故僅憑張輝國生前無上述疾病之就診記錄,仍不足以推證張輝國之身故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非內在疾病導致。原告此部分論據,不足為憑,其聲請調取張輝國病歷,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張輝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死亡」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則張輝國102年12月9日之身故,尚難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列意外傷害致死之保險事故。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