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09號

原告 周文壽坤全裝璜建材五金行

被告 楊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2月起向原告叫貨,約定當月所叫貨款於次月月底結算付款,原告有依約送貨,惟被告卻陸續有延遲或未結清付款之情形,直至112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22元之貨款,未據被告清償,經原告催討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對帳單及客戶應收月份統計表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參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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