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佳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董事長 劉鴻鈞 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該公司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而佳峰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水費、管理費,聲請人請求佳峰公司給付管理費等訴訟,現由本院101年度湖小調374號事件審理中,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佳峰公司董事長劉鴻鈞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後,該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該日起解散,並選任 劉錦龍 律師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9975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佳峰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佳峰公司並無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