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堯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827、第19828號、第20734號、第20735號、第2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堯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洪聖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部分),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3年3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聖堯,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其供述、證人證詞、監聽譯文、鑑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除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矛盾齟齬,且依其供述,目前尚有關鍵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男子尚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考諸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方足以達到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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