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錦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錦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103度執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錦智因被告陳錦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35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35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傳喚被告應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該通知於10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上開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惟是日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後,於103年5月19日核發拘票,交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3年6月2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佐,固足認聲請人就被告應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部分,已依法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具保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03年5月14日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遍查本件執行卷宗,並無聲請人曾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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