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預借現金以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3月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之後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此亦有金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就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7,068元(含本金329,958元、期前利息217,110元〈計息期間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及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二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新聞紙公告、禮享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案件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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