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原名 陳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原名陳麗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良璜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邀同訴外人乙○○及 蔡篤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良璜公司僅繳息至98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良璜公司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查良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98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丙○○(原名陳麗花)為乙○○之配偶,對其債權債務瞭解較深,為利伊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延遲,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予信實。是聲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丙○○為良璜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亦為良璜公司之股東,對於良璜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另查良璜公司之現存股東中,丙○○之出資額比例甚高,由其擔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認以丙○○擔任良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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