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履安 即財團法人 陳誠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通過修正後,報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辦理變更,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教育部函、捐助章程、98年度第6屆、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董事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委託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
98年12月30日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核備,經教育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社(四)字第0980229978號函復同意核定修訂捐助章程,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