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二件竊盜前科(95年4月、10月間所犯,各判處拘役10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現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該自小客車值新台幣五萬元,失竊後隔日即尋獲,前葉子板板金凹陷損壞及前保險桿損壞)、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