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明哲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教示條款關於「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將教示條款「本裁定不得再抗告」。誤載為「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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