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告 陳昱翔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送達證書誤載為「113」年1月8日),由其同居配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