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侯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勁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侯勁宏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3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侯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且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依其陳述之工作與家庭經濟情形,無證據顯示其經濟狀況在短期內能獲得顯著改善,且被告本案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4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業已覓得上開同額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開住所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