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上訴人 洪志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志元上訴意旨略稱:海洛因係成癮性毒品,難以戒除,此種病患性犯罪已困擾上訴人多時,上訴人亦深具悔意,自行減輕用量以戒除惡習,原審未能體恤上訴人,仍科以重刑,致上訴人自動戒毒行為變成毫無意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倘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等詞,皆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乃病患性犯罪,上訴人已深具悔意,並自行減輕用量以戒除惡習,原審未能體恤上訴人,仍科以重刑,致上訴人自動戒毒行為變成毫無意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上訴人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其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本件第二審上訴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仍執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陳詞,任指本件量刑過重,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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