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1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9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102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號)之住宅花園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七里仔樹3盆,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載運離去。
(二)戊○○、乙○○與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一同前往上址住宅花園查看地形及路線,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丁○○,再度前往上址住宅花園,由戊○○、乙○○徒手將甲○○所有之七里仔樹3棵推倒後,再由戊○○、乙○○、丁○○合力將該七里仔樹3棵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由乙○○載運至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藏放。
二、嗣甲○○發覺其栽種之七里仔樹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七里仔樹3棵,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8至3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前往上址,先由戊○○、乙○○徒手將七里仔樹3棵推倒,再由戊○○、乙○○、丁○○合力將七里仔樹搬運上車,由乙○○載運離去,該3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是核被告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乙○○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結夥三人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並個別考量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先帶同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前往現場勘查後,約同2人前往行竊,係居於主要角色,被告乙○○前雖有竊盜前科,惟本件因受被告戊○○邀約方起意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七里仔樹3棵,為被害人甲○○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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