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未構成累犯)」等語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證據「職務報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3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路350巷6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99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引用半瓶威士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99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高雄市三民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50巷66號住處,而往來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99年2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566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30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1.54MG/DL,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於告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30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1.54MG/DL,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