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道明中學對面店家路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男子使用,使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手提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得標,乙○○隨即於同日14時41分時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98年7月17日某
時,在高雄市○○○路道明中學對面,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嗣 陳語萱 於98年7月19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以網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以4,900元拍得消費型數位相機乙臺,並於翌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款4,900元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6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受理而繫屬,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10日雄檢 惠暑 (逸)99偵685字第022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8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7號案卷查明屬實,而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道
明中學對面店家路旁,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自稱「阿忠」之男子,幫助該不詳人士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第685號向本院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陳語萱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㈢因前案已於99年2月11日,就該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
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陳語萱詐取財物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就該想像競合犯之另一部即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向乙○○詐欺取財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36877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受理而繫屬在案,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1日雄檢 惠黃 98偵36877字第0375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87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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