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定國 相對人 李金蘭 關係人 林碧蓮
林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林定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李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其子林定國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林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且無法自理生活,必須聘僱看護悉心照顧生活瑣事,為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必須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林定國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健保欠費明細表、看護薪資明細表、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亦核與證人林朝雄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林定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蘭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
┌─┬───────────┬─────┬──────┐│編│地號、地目│權利範圍及│面積││號││持分比例│(平方公尺)│├─┼───────────┼─────┼──────┤│一│宜蘭縣○○鄉○○○段│25分之1│1121.81│││564地號土地、地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