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楷宗(原名林坤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楷宗(原名林坤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宗(原名林坤正)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楷宗(原名林坤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7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毀損債權││├────────┼────────┼────────┼────────┤│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000│罰金新臺幣15000││││元│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偵緝字第18│104年偵緝字第20│││查││9號│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89號│54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5日│106年1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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