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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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上班處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光明路路口時,因酒醉影響騎機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 李文隆 所駕駛AAU-6393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宗緯受傷倒地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林宗緯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6.9mg/dl即百分之0.1169,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33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6.9mg/dl即百分之0.1169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