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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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66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具狀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承租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租期自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止。詎今租約業已屆期,雖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續租之意,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既辯稱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雙方訂定之「土地及建物交換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嗣後經雙方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使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先完成地上權登記始得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自承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故不得以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對抗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⑴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法加以具體舉證,且於原審亦已自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64年間即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於其上起造4間2層樓之房屋,當時苗栗縣政府並未實地測量鑑界,曾經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吳榮坤 同意上訴人建造,後吳榮坤將系爭土地於73年7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 范秋蘭范邱蘭 於83年死亡,始由被上訴人4人於83年8月4日繼承系爭土地。嗣苗栗縣政府實施測量鑑界,始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越界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因此兩造於93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此問題。惟被上訴人反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前經本院以94年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結果,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至95年6月15日止,迄租約屆期前,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接洽,欲為續約或承購系爭土地,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堅欲上訴人拆屋還地。然查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已符合民法第944條之善意、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之情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如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系爭土地並非繁華地段,坡度差距大,無法開發作其他用途,並無經濟價值,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為44平方公尺,目前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110元,總價合計4,840元,上訴人同意以合理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因拆屋還地造成之損害之補償金。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毗鄰之同段第209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64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建築房屋使用,並於其上起造4間2層樓之房屋,當時苗栗縣政府並未實地測量鑑界,致上訴人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吳榮坤均不知有越界情事,後吳榮坤於73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范秋蘭,范邱蘭83年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4人於83年
8月4日繼承系爭土地。嗣經苗栗縣政府實施測量鑑界,兩造始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越界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兩造乃於93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此問題。
惟被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另行協商,否則不予承認,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7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甲○○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乃於94年5月3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94年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結果,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至95年6月15日止,迄租約屆期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接洽,欲為續約或承購系爭土地,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於9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出面協調,繼於同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苗栗縣基地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苗栗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本院94年度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已符合民法第944條之善意、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之情形,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更未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紀錄,則其所謂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亦著有明文。而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且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其適用,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等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所承租同段20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就
此抗辯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上訴人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吳榮坤均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係嗣後於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經苗栗縣政府實施測量鑑界,兩造始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越界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4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無可採,固如前述。惟依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之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依前開說明,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無審究之餘地。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45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又系爭土地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現雜草叢生,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共有4間,由西向東分別2層磚木造建物、2層加強磚造併頂樓加蓋鋼架石棉瓦建物及2層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44平方公尺土地,位於上開建物之後方,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大部分均未臨路,系爭土地除遭占用部分外,尚有約28公尺之臨路面寬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至72
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依法僅能供農牧之用,不能供作他用。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觀之,系爭土地如欲開發使用,除須受法令限制外,尚需投入大筆資金,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實非無疑。而觀諸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4平方公尺,縱予收回供農牧之用,以現在農牧收益情形觀之,所得應屬極微。另如以系爭土地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計算上訴人占用之44平方公尺土地,其價值僅4,840元,縱以10倍價值予以計算市場價格,亦僅值48,400元。而觀諸如欲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除須就上訴人所有由西向東之4間2層樓磚造房屋之後側牆面、樑柱、樓地板、屋頂等以拆除,尚需重建拆除後之牆面、樑柱、樓地板及屋頂,於拆除過程尚需慮及系爭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如依現在工資、物料價格予以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勢必遠大於被上訴人收回該44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應堪認定。
㈡另觀諸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實施測量鑑界,兩造於知悉上
訴人所有之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兩造即於93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藉交換房屋、土地及補貼價款之方式以衡平雙方之利益。甚且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曾經本院以94年苗簡調字第70號調解結果,由上訴人以每年租金4,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藉由交換土地、房屋之方式,所可取得之利益,亦遠大於其收回系爭被占用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且縱依兩造間前開調解結果,上訴人每年支付租金之價額為4,000元,亦已與該44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相當,被上訴人藉由出租之方式所可得之利益,亦遠大於其收回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詎被上訴人先係於93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另行協商,否則不予承認。復於上揭調解結果之租約於95年6月15日屆期後,拒絕再予續租,置於其較有利益之方式不行,而強欲上訴人拆屋還地,則其權利之行使能否謂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殊屬可疑。㈢又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屢屢 陳明 願以合理價格價
購占用部分之土地,甚至陳明願以5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占用之4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而該價格已高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00倍,於被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不可謂不大,顯然遠遠大於其收回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詎被上訴人仍不願意出售,堅欲以對上訴人損害最大之拆屋還地方式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強欲上訴人拆除占用
之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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