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600,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法條及罪數: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1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1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係媚詩特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詩特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進項廠商,取得虛偽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據以記入帳冊,而逃漏媚詩特公司應繳之營業稅捐;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媚詩特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銷項廠商,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徐先生」間,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核與其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2罪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1罪關係,故所犯之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蠅頭小利,一時思慮不週,而擔任媚詩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徐先生」,共同以上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且被告為媚詩特公司之負責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非輕,然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自94年9月起追蹤治療迄今,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其判斷力較一般人為差,並審酌其犯罪所逃漏之營業稅之數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
95年5月24日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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