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淵讚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保單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與甲○○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保單因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告冒貸而取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貸(下稱系爭保單質借)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回被告甲○○的部分,此有附民起訴狀、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書狀附卷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雖表示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變更後主張之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系爭保單質借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陸續以其或其兒女莊淵讚、 莊坤儒 及 莊詩美 等人為被保險人,其中除莊詩美部分係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外(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其餘保單均以伊為要保人,保費均由伊交由甲○○代繳給被告,嗣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莊坤儒需錢週轉,曾向被告以保單借款五萬九千元,該保單(附表一之編號一)因此留存於甲○○處,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因伊要繳保費,便將其設於匯通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代為領款繳交保費,嗣後因該帳戶金額所剩無幾,該存摺印章均放置甲○○處,詎甲○○竟基於連續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附表一編號一之保單及伊之存摺、印章向被告借款約六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底又以更換保單為由,騙取伊其餘四件保單,並於八月三日將附表二所示,以莊詩美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以伊為要保人,共計向被告冒貸四十九萬八千元,伊於同年十月間發現甲○○他遷不明,始查知上情。附表一所示五件保單借款,均係訴外人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行向被告借款,與伊無關,甲○○因此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對此仍有爭執,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質借之保單及存摺均為真正,足認係由原告授權甲○○辦理,縱認並非原告授權代辦,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且伊對質借手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原告徒以該貸款遭甲○○冒領為由,否認貸款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承攬業務,原告及其女莊詩美經由甲○○
招攬而參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壽保險。附表一編號一以原告為要保人,莊坤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質借,之後該保單即放置於甲○○處,九十年四月底,原告並將其所有之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代為領款繳交保險費,嗣該存摺及印章即放置於甲○○處。甲○○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質借,被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匯通銀行存摺中,嗣由甲○○領用。
㈡原告以甲○○未經其許可擅自偽刻印章以其保單向被告質借而提起偽造文書自訴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㈠原告有無授權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㈡原告如未授權,是否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進而論究系爭保單質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甲○○係經由原告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甲
○○雖陳稱:係經過原告同意,才為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名義等語。然查,證人莊詩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原告自訴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甲○○變更其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且變更申請書上之「莊詩美」印文非其所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證人林金真亦證稱:「九十年七月份伊到甲○○家,有看到乙○○○拿保單給甲○○,甲○○說要改新保單,這樣保障比較好」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五六頁),又甲○○亦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上開刑事卷第五七至六
二、八二至八三頁)等文件上之「乙○○○」及「莊詩美」之署押、印文,為其所自為(附表一編號三乙○○○署押一枚),或委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何宜 真書立、蓋用(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三乙○○○署押一枚外),證人 何宜真 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被告囑託代為書立乙○○○、莊詩美署押及蓋用印文部分,亦經證人何宜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由此足見,倘若甲○○所言為真本件保單質借均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授權由其代為辦理,並變更以莊詩美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原告為要保人,則衡之常情,原告自可逕將其女莊詩美之印章交予甲○○使用,或以原要保人為莊詩美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即可,何須先大費周章將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再以變更要保人後之上開保單為借款?再者,又倘上開保單借款均為原告答應借予甲○○使用,並如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言,兩人就利息約定為二分,給付方式由甲○○先代原告繳二萬元之會錢及保費,兩人再清算其差額互為找補(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則上開保單借款所得不過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縱依利息二分計算,每月利息亦僅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甲○○所代繳之會錢及保費卻遠高於兩人約定之利息,而甲○○既已自承伊經濟狀況不好(見上開高分院卷第二八頁),須向自訴人借款週轉,豈有尚為原告繳納高於借款利息之會錢及保費後,再由原告交付其所代繳高於利息之金額部分,如此結算利息方式,不僅複雜且顯有違常情,實難以採信。
㈢又本件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名義時,原告或莊詩美本人均未到場,係由甲○○
帶資料至被告公司辦理,並經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何宜真並證稱:「(問:所謂不符合公司規定是何意?)通常變更要保人或是保單借款一定要本人到公司對保辦理,但本件莊詩美及乙○○○並沒有到公司對保」、「(問:公司有無規定業務員可以經由被授權方式幫客戶辦理?)不可以,一定要客戶本人親自對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四頁),而被告公司提出之保單借款之借據上並有特別註明:「經驗明身分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此有本件保單借款借據五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八至六二頁)。是由此足見,倘若原告同意並授權甲○○辦理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自可配合親自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以符合規定,始符常情。
㈣參以,甲○○自承不包括本件保單借款,其前已積欠原告近二百萬元債務,並有
其所簽立之一百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0頁),則衡諸常情,甲○○既已積欠原告高額債務,且其與原告僅為鄰居,並無任何親誼,原告豈願意甘冒風險,再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或甚至以變更要保人名義之方式借款,供甲○○花用之理,況甲○○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堪認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及同意甲○○辦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借,應屬實在。
㈤依上所述,系爭保單質借既係被告之業務員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自屬
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餘地。又原告並未親自至被告公司辦理對保借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原告授權甲○○辦理而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單質借既係甲○○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莊詩美之署押、印章為之,自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之保單質借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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