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前審案號: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2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
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14日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6日確定。其犯行非寡,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戶籍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7月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5年,於102年2月12日確定;另於上開案件緩刑前之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14日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又於上開案件緩刑前之101年11月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6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於101年11月30日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所宣告之5年緩刑期間,應自該判決於102年2月12日確定之日起算5年。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犯罪時間係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14日間、101年11月8日),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犯罪經判決確定時間係
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6日),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
足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且受刑人於101年7月9日所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竟仍於101年11月8日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其非一時失查,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云云
,惟按該條款係以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本件受刑人雖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此觀諸該判決主文欄已就應執行刑2年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明,是本件受刑人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受刑人經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宣告緩刑(101年11月30日)前所為,而非緩刑期內所為,已如前述,是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依據應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就本件聲請依據誤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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