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昌崙
林聖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 靈山 救命一露」僅係一般藥酒,並未具療效,竟製作宣傳單,表示「靈山救命一露」係由「百里香花等近二百種名貴青草」製成,已經「衛生防疫站測試,含有豐富維生素、礦物質、微元素、氨基酸等」、「具有神奇抗癌細胞效果」、「丁○○從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帶回國內讓親戚、朋友幾十人改善身體體質及各種病痛痊癒」等語,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害人庚○○家中,向被害人吹噓該藥酒治療各種疾病具有神效,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以一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丁○○購買「靈山救命一露」一瓶。嗣丁○○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址以同樣方式,以每瓶五千元代價,出售「靈山救命一露」七瓶予被害人。嗣庚○○服用後不僅毫無效用且身體不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指訴、被告拒不提供藥材名稱、宣傳單所述上開「靈山救命一露」之成分及功效宣傳不實,及被告就該藥酒來源供述歧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右述時地先後販售「靈山救命一露」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右揭「靈山救命一露」係在大陸獲得秘方製造之營養品,伊僅對外告知自己及親友飲用後之成效,並未吹噓或保證該營養品必定有效,伊於販售時承諾告訴人如服用後不能改善病情,願意退錢,並無詐欺不法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運動傷害引起韌帶疼痛,乃透過案外人甲○○介紹,先以每瓶一萬元代價購買一瓶,復以每瓶五千元代價購買七瓶,合計共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八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曾說無效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更坦言:「伊為中醫學士,對於中醫知識有所瞭解,如果上開物品成分屬實,確有益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茲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欺罔或利用告訴人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即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右揭「靈山救命一露」,經檢察官將告訴人提出樣品送請鑑驗,並未含有西藥或有毒成分物質,且無法判斷定為藥物或健康食品,各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藥檢參字第八八0九0八七號函附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0六三五六號函可稽,被告復提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確認上述物品並未檢出西藥成分,併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謂「衛生防疫站」檢測結果,上開物品含有維生素及多種氨酸,並未就「礦物質」、「微元素」加以檢測,被告縱使拒絕提出上開物品成分屬實,惟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物品成分說明有何不實,上開物品亦不能認定為藥品或健康食品,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欺罔情事。另質之證人 傅文獻 、己○○、丙○○、乙○○、戊○○及甲○○等人均證述:服用後對於自身或親友之疾病確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廿日及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傅文獻並提出其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作為佐證,上開證人與被告均非至親好友,並於供前具結,衡情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為不實供述之理,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正,顯屬無稽,上開物品既經多人服用認為有效,被告於宣傳單上所述上開物品之保健功能及實例,確有依憑,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功效宣傳不實云云,即乏其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喝了五、六天後沒有感覺,被告要求代為推銷,遭伊推辭,再向被告續訂七瓶,並要將其中一瓶送給友人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告訴人既為中醫學士,對於中醫知識多有瞭解,倘若服用後感覺上開物品毫無效用或對身體有害,豈會再行花費三萬五千元續購七瓶,甚至將之介紹友人服用,縱令告訴人服用多瓶後感覺身體有異,認為未達預期效果,惟各人體質狀況本有不同,症狀亦有差異,縱令告訴人錯誤認為服用上開物品確能改善或減緩病情症狀,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服用上開物品確有成效,亦難謂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使其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便被告就上開物品產地來源供述歧異,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綜右所述,公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之說明書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欺罔或利用告訴人錯誤,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上開物品成分,或對於產地來源供述歧異,推測被告係吹噓上開物品具有治療各種疾病神效,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