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大陸結婚,同年十月間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十二月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經原告向被告友人探聽始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返回大陸,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來臺與其同住,同年十二月不告而別,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經原告向被告友人探聽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返回大陸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來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離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次入境來臺,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無出境離臺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七五0三號函文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初次來臺僅與原告同居二月即不告而別,此後未與原告聯絡,其再次來臺後仍未與原告同住,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同居。又被告再次來臺後,迄今五個月,雖仍滯留臺灣,然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