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所援證據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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