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甲○○、乙○○、己○○、辛○○、戊○○、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