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變色龍」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9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變色龍」1臺(含IC板1片)、賭資2,59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波派出所代保管條各
1份件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足稽。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變色龍」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昇」之成年男子所擺放,故為被告及共同正犯綽號「揚昇」所有之物;而機臺內賭資2,590元既從機臺內取出,可供被告及共同正犯綽號「揚昇」朋分,亦屬被告與綽號「揚昇」所有,為賭檯之財物。準此,扣案之上開名稱、數量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片)及該遊戲機內之賭資現款,既均係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