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5年05月10日出售所有坐落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不動產房屋一棟,雙方議定價款為185萬元,除收受訂金8萬元外,餘款約定系爭買賣標的於向金融機構貸款完成後一次付清,此有買賣契約可證。詎於85年03月中旬辦妥貸款後,被告只付117萬元,尚餘價款60萬元,此餘款雖交付如原證二之支票給付,到期卻遭退票,無法兌現,嗣後迭經催討均未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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