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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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聲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112年7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院卷9第3頁),該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9第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9第387至391頁)。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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