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應更正為「對話紀錄錄音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被告陳柏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與 陳宏志 為朋友。陳柏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通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語音訊息予陳宏志,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內容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宏志,使陳宏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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