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業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