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63萬1300元,迄79年7月12日仍積欠117萬元,被告並於79年7月12日開立面額117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上述借款,嗣82年初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被告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為確保持票人 王進益 之債權,由具切結人負責償還為擔保計,願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壹陸陸號之派下權及耕作地之權利於處分時具切結人應得之補償金或分配金先行抵償台端(王進益)之債權」。迄今被告仍未償還借款,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土地謄本得知上述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農田水利會,非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告自無派下權及耕作之權利,被告既無應得之補償金或分配金,則依系爭切結書,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117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7萬元,及自本院96年促字第80853號支付命令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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