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也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送達證書三紙、拘票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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