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8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及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現今按年息4%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強制執行分配通知書等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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