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張煥光 相對人 張新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新光(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煥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煥光為相對人張新光之哥哥,相對人因罹患中風,雖經多次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完全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神態自然,右手腫脹、右手臂較左手瘦。又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可舉右手起來嗎?)做不到。(他是你女兒嗎?)不是。【用手揮不是】(你知道這是哪嗎?)搖頭。(你是中風才這樣?)比右邊。是。(指張煥光,他是你哥嗎?)是。(你是不是有錢?)搖手。(你所有事交給哥哥管?)點頭。(你太太去世了嗎?)搖手。(你和太太離婚?)他自己去辦的。(你有小孩嗎?)沒有。(你現在跟誰住?)【比1的手勢】。(以後你所有錢要用,都要經哥同意好嗎?)好。‧‧‧(平常誰煮飯給你吃?)大嫂。(誰幫你洗澡?)我大嫂。」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金錢、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行動尚欠便利且欠缺地理位置之概念。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部分有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仍有部分邏輯思考能力。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8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6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以,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張新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煥光為相對人之哥哥,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張煥光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張煥光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煥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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