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8年2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5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訊偉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偉公司)後方空地,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訊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通信電纜線一捆(市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乙○○旋將該捆通信電纜線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另於使用該車一段期間後,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 王傳明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960153353號鑑驗書各1份及證物清單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
年12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88年2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貪圖小利,竊
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及將他人價值40,000元之電纜線竊取後變賣換現花用,惟竊取自小客車後當日即將車輛棄置路邊而為路人發現,並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其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