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林新醫院』之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八六MG/L之事實,前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有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宗可參。又查同一被告甲○○之前揭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同年五月一日判決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法院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是本件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一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本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原審就此案件自應以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雖確定在後,然判決時,後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尚未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是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八六MG/L,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四月十三日繫屬),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確定;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同年五月十四日繫屬),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簡易判決(即本件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區派出所以為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因未據上訴而於同月二十六日確定各等情,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原審法院未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諭知不受理,乃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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