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榮、同案 曾釧如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同案被告曾釧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11部分,均否認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業據同案被告 陳桂琳彭永田 於原審101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楊家榮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情節陳述明確,且由卷附100年11月10日20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同案被告曾釧如與陳桂琳聯絡,稱:「不然我就先聯絡那一邊,要聯絡 董仔 要載過去給他。」等語,100年11月19日23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同案被告曾釧如與彭永田聯絡,稱:「我有跟那個董仔講了,但是大塊的沒幾塊,價錢喊的比較高他差一點不要。」等語,足認被告楊家榮、同案被告曾釧如係參與犯罪工具之提供、銷贓管道之聯絡,甚至負責贓款之分配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11部分,業據同案被告 江英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楊家榮、同案被告曾釧如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情節陳述明確,且由卷附100年12月1日12時3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同案被告江英雄對曾釧如稱:「好啊,開高一點啊。」,曾釧如則稱:「好,我知道。
」等語,足認同案被告曾釧如就此部分,亦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楊家榮就上開部分,既均避重就輕,僅坦承涉有故買贓物犯行,倘被告楊家榮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楊家榮即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曾釧如、陳桂琳、彭永田、江英雄之虞,而影響後續本案之審理,原裁定解除被告楊家榮禁止接見、通信,尚有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是否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事實或跡象認定,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審酌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概念極不明確,容易流於擴大認定之危險,因此必須侷限在保全本案證據,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避免案情晦暗危險之範疇,否則即有影響基本人權保障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楊家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楊家榮後,被告楊家榮業已坦承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經證人彭永田、江英雄、 林振遠 、少年江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家榮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4款加重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楊家榮既已坦承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就其個人涉案部分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究竟有無起訴被告楊家榮?若有起訴被告楊家榮,究係起訴其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或故買贓物罪嫌?刻正由原審審理認定。被告楊家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係承認有故買贓物犯行,此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情節相符,縱檢察官事後認定被告楊家榮就此部分,應係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犯,仍得由檢察官以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的方式確認之。況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就所涉罪名經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從而,被告就所涉犯罪嫌自我辯解,乃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楊家榮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其有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相關證人即共犯陳桂琳、彭永田既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過程已有所陳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以勾稽,檢察官復得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自不能單以被告楊家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即認定有對被告楊家榮繼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的必要。且目前亦尚乏有任何客觀事實或跡象,足以認定相關證人必會配合被告楊家榮勾串偽證,亦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即認定被告楊家榮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進而對被告楊家榮繼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二)至於同案被告曾釧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6、7部分,雖亦承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而否認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犯,並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一)11部分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被告楊家榮相對於同案被告曾釧如所涉犯行,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非「被告」之身分,縱認被告楊家榮有迴護被告曾釧如之嫌,而認定被告曾釧如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亦應對被告曾釧如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而非因此即對「證人」地位」之被告楊家榮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況且同案被告曾釧如目前已因涉嫌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能達到防止同案被告曾釧如就個人涉案部分,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檢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對被告楊家榮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解除被告楊家榮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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